安徽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與伍xx、丁xx勞務合同糾紛代理詞
文章來源:廊坊律師孫榮寧 更新時間:2019-1-29 20:53:13
安徽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與伍xx、丁xx勞務合同糾紛一案
代 理 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的規定,我受河北泰科律師事務所的委派,擔任安徽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訴訟代理人,依法參加本案審理,現經法庭調查,依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通過庭審調查,被上訴人認可的兩個事實:
1.2017年3月23日,被上訴人繳納給上訴人的5萬元保證金,上訴人已經退回,被上訴人已經收到。
2.《承諾書》中的“伍萬元質保金”不是上訴人扣除的質量保證金。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爭議僅剩:被上訴人提供的《承諾書》中的5萬元質保金是不是工程尾款?
現代理人就上述爭議發表如下意見:
一、被上訴人在一審民事起訴狀中已經自認:《承諾書》中的“伍萬元質保金”系其2017年3月23日繳納給上訴人的5萬元保證金。
本案中,被上訴人已經明確在起訴狀中寫明:
1.“2017年3月23日上午,原告通過農業銀行三河市燕郊支行向被告轉款5萬元,作為該工程施工的質保金?!?/p>
2.“被告書面留下《承諾書》:答應在2018年5月份之內付清5萬元質保金(見《承諾書》)?!?/p>
3.“然而,直到今天,被告始終不履行承諾,拒絕退還質保金5萬元?!?/p>
可見,被上訴人對于“5萬元質保金”的事實非常明確:系其2017年3月23日繳納給上訴人的5萬元保證金。
二、被上訴人現又稱《承諾書》中的“5萬元質保金”系工程尾款,但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根據法律規定,不能推翻其在民事起訴狀中已經承認的事實。
本案中被上訴人不能證明:1.雙方存在結算單之外的工作量;2.上訴人同意支付5萬元工程尾款;3.《承諾書》中的“5萬元質保金”系工程尾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第七十四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泵鞔_說明:當事人已經在起訴狀中承認的事實,如果反悔的,必須有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否則,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
綜上:被上訴人已經承認了《承諾書》中的“5萬元質保金”系其2017年3月23日繳納給上訴人的5萬元保證金,雖然現在反悔稱“5萬元質保金”系工程尾款,但是沒有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其承認的上述事實, 故合議庭應當予以確認。
三、事實上:雙方之間不存在結算單以外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承諾書》中的“5萬元質保金”系被上訴人于2017年3月23日繳納給上訴人的5萬元保證金。
1.2017年11月18日結算單中已經包含了被上訴人所有的工程量。
被上訴人施工至2017年11月15日,雙方于2017年11月18日就之前完成的工程量進行了結算。其中混凝土車庫9187.5㎡(即結算單中的1-2項:車庫中間后澆帶以西8782.62㎡、車庫夾層404.88㎡)、主樓結構混凝土14650.68㎡(即結算單中的3-6項:6#樓地下二層至8層5083.18㎡、8#樓地下二層至9層4905.37㎡、10#樓地下二層至6層3425.27㎡、商業樓D樓1236.86㎡)、161個零工(結算單中第8項),另外在上述的基礎上扣除3項工程量(即結算單中的第7、9、10項未施工后澆帶397.59㎡、扣零工11個、現場做試塊扣工)。另有3、4月份41個零工待核未計算在內。
2.上述工程量,上訴人已經比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多結算給被上訴人3477.72元。
按照合同約定:混凝土車庫的綜合單價為28元/㎡,主樓結構的混凝土的綜合單價為18元/㎡,零工單價為140元/天。
后雙方協商:統一混凝土車庫、主樓結構的混凝土綜合單價均為22元/㎡(見結算單單價), 零工單價為140元/天。
按照后者計算,比按原合同約定計算,上訴人已經多支付給被上訴人3477.72元。
以上代理意見,懇請合議庭予以充分考慮,作出公平、公正的判決,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代理人:孫榮寧律師
河北泰科律師事務所
2018年9月25日